【仲裁微言】要素式之反申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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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發布時間:2020-07-02 09:47:25
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煙勞人仲案字(2020)第119號
申請人(被反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反申請人):北京某網絡技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被申請人單位職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組成仲裁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答辯期滿后,被申請人另案提出反申請,本委以煙勞人仲案字(2020)第188號立案受理,與本案合并審理。因處于疫情防控特殊期間,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委采用網絡庭審方式開庭審理。申請人李某,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參加了網絡庭審,兩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
被申請人的反申請仲裁請求:
一、返還預借的10000元備用金;
二、要求申請人辦理工作交接,包括將貸款客戶名單表、合作渠道聯系人名單表、合作銀行聯系人聯系方式、現有合作的具體內容以及與客戶銀行簽訂的協議等資料轉交給被申請人。
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
一、申請人于2017年5月2日到被申請人單位工作,工作地點在煙臺,工作崗位為市場與銷售部高級經理,雙方簽訂期限為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的勞動合同,被申請人委托杭州某公司煙臺分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
二、申請人在崗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因被申請人將設在煙臺的辦公地點撤銷,故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協商解除,被申請人尚未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應發工資為5000元/月。申請人在職期間,被申請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7月14日通過微信向申請人轉賬10000元。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有《公司員工保密協議》,其中第二條保密信息的載體約定,乙方離職時應當返還屬于甲方的全部財物和載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此外雙方未再有關于工作交接的其他書面約定。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
一、2018年7月14日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請人微信轉賬10000元的性質。被申請人主張該筆款項系讓申請人用于公司特殊情況下開支的費用,就該主張被申請人未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該10000元是其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私人借貸。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就其主張的上述10000元款項的性質及用途未有證據證明,且即使是用于公司開支的備用金,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返還該10000元款項亦不屬于仲裁的受案范圍,對被申請人該項反申請仲裁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請人是否還應當與被申請人進行工作交接。被申請人依據雙方簽訂的《公司員工保密協議》第二條的約定要求申請人進行工作交接,向被申請人交還其第二項反申請仲裁請求中所列舉的資料,并以申請人未進行工作交接為由不同意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主張工作中所產生的資料包括被申請人所列舉的資料均保存在被申請人單位的辦公電腦中,辦公電腦已通過物流發送給被申請人,部分資料有紙質版,也已一并發送給被申請人,未有再進行交接的必要。被申請人認可辦公電腦已收到,但稱不確定其中資料是否齊全,被申請人未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尚有工作資料未交還給被申請人。本委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工作交接的方式、內容并沒有明確的約定,且申請人已將辦公電腦交還,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申請人尚有工作資料未交還給被申請人,對于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辦理工作交接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為15000元(5000元×3個月)。
經本委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及本委對上述事實的認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15000元;
二、駁回被申請人的反申請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首席仲裁員:劉莎莎
仲裁員:曲黎輝
仲裁員:逄曉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